附件 2
机动车转籍档案资料电子化转递
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三章 转籍业务办理流程
第四章 业务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转籍,推行机动车转籍档案资料电子化转递,规范业务办理流程,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及《公安交管部门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交管服务便利化的措施》,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机动车转籍,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因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向车辆管理所申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办理转籍业务。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籍业务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范和机动车档案电子化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机动车转籍工作,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过程中,对机动车档案资料实行电子化管理,并加快推进已登记机动车档案资料的电子化管理。
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采集、存储、查询以及管理系统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内容清晰完整、真实有效,与实物资料保持一致。
对未收存实物、实行电子化管理的档案资料,应当在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中备注“电子化”,注明原实物档案资料留存的车辆管理所。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以下机动车档案资料实行电子化,并在办理机动车转籍业务时及时予以转递: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来历证明;
(二)注册登记时收存制作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和机动车标准照片;
(三)此前办理过转移登记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一次转移登记查验中制作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和机动车标准照片;
(四)此前办理过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更换车身或者车架、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业务的,还应当包括相关业务中制作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和机动车标准照片;
对办理机动车业务中留存了实车车辆识别代号照片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一次实车车辆识别代号照片。
第七条 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应当使用等比例扫描方式电子化;机动车档案其他资料可以使用扫描、拍照等方式电子化。电子化档案资料应当注明所涉及的业务种类及办理时间。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通过以下方式之一申请机动车转籍的,车辆管理所应当予以受理:
(一)通过互联网平台提出申请的;
(二)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的;
(三)在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的。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通过互联网平台提出申请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机动车转籍业务:
(一)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日查询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和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自收到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1日内,比对机动车状态及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等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的,通过互联网平台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到转入地车辆所办理转入业务;对不符合规定的,通过互联网平台告知具体情形。
(二)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档案管理岗自接到系统通知起2日内,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制作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并转递。录入变更后的信息,整理电子化档案资料并归档,在档案资料目录中备注“电子化”,注明原实物档案资料留存的车辆管理所。
机动车所有人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业务时,按照本规范第十条办理。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机动车转籍业务:
(一)查验岗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根据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等信息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不属于六年免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符合规定的,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查验岗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时,应当同步下载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未及时转递的,由系统自动通知转出地车辆管理所。转出地车辆管理所自接到系统通知起2日内,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制作并转递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还应审查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收存原行驶证、收回并销毁原号牌;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签注登记证书,重新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对不符规定的,经业务领导批准,退办业务,录入机动车信息、退办原因,出具退办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并将退办原因通过系统告知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对需要开展嫌疑车辆调查的,按照规定进入嫌疑车辆调查程序。
对于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未及时转递的,登记审核岗留存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存原行驶证,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并销毁,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核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由机动车所有人预选机动车号牌号码;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转递后1日内,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档案资料。对符合规定的,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签注登记证书,重新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通过邮寄或自取方式交机动车所有人。对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再次确认机动车、档案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经业务领导批准,退办业务,录入机动车信息、退办原因,出具退办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交还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并将退办原因通过系统告知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协助机动车所有人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机动车号牌;对需要开展嫌疑车辆调查的,按照规定进入嫌疑车辆调查程序。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纸质和电子化档案资料并归档。在档案资料目录中备注“电子化”,注明原实物档案资料留存的车辆管理所。
对于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未及时转递的,档案管理岗应当每日查询下载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转递后,及时告知登记审核岗办理业务。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机动车转籍业务: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录入变更后的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到转入地车辆所办理转入业务;不符合规定的,告知具体情形,出具退办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在2日内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制作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并转递,整理纸质和电子化档案资料并归档。在系统中备注“电子化”,注明原实物档案资料留存的车辆管理所。
机动车所有人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业务时,按照本规范第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籍业务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将以下实物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原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在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提出机动车转籍申请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三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转籍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实行电子化采集和管理,将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异常情形调查处置机制,经核实不属于被盗抢骗、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车辆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不得退办。对存在以下异常情形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计算机系统告知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异常情形,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在1日内核实处理,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及时反馈转入地车辆管理所,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凭反馈信息办理转入:
(一)未按规定时限转递电子化档案资料的;
(二)转递的电子化档案资料不清晰、不完整、与实物资料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与该车登记信息或者电子化档案资料信息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沟通处置情形的。
对协调处置意见不一致的,车辆管理所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处置。
第十五条 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电子化档案资料不清晰、不完整,导致电子化档案资料无法比对的,转出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该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属于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扫描不清晰的,应当由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再次扫描并转递。
(二)属于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实物不清晰的,经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确认并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备注后,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未发现其他嫌疑的,应当办理转入。
(三)属于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有误的,经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确认并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备注后,由转入地车辆管理按照嫌疑车辆调查程序再次确认机动车,对能够排除嫌疑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备注,并办理转入。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入业务时,对已实行机动车转籍档案资料电子化转递的,不得以没有原实物档案资料为由退档。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档案资料电子化转递工作监管机制,通过业务信息抽查、系统安全防护、异常情形调查处置等措施,保证电子化档案资料质量和信息安全,提高数据传输效率,确保机动车转籍业务规范办理。
第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合理设置相关资料的查询、上传、下载、修改等权限,安排专人负责系统运维保障、电子化档案资料备份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范办理机动车转籍登记:
(一)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的;
(二)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安排监督人员对电子化档案资料、登记信息、业务档案等进行抽查,每周抽查不少于机动车转籍业务办理量的20%。对有本规范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异常情形之一的,应该全部予以复核。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因嫌疑车辆调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需要调取实物档案的,相关车辆管理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及聘用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二)未按本规范转递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的;
(三)不及时受理互联网业务申请的;
(四)未按本规范的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五)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转籍的;
(六)伪造、变造、篡改机动车档案电子化信息及业务数据的;
(七)非法获取、泄漏、买卖机动车档案电子化信息及相关系统数据的;
(八)对办事群众诉求、异常情形处置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问责应当根据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止执行职务、责令辞职或者免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等问责方式的适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以内”“不少于”,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所称“1日”“2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是指使用性质栏签注为“非营运”“营转非”“出租转非”“预约出租转非”等4类小型、微型载客汽车。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
附件:
机动车转籍档案电子化转递办理指引
自2019年6月1日起,120个城市(具体名单附后)推行机动车转籍档案资料电子化转递。机动车所有人因住所在上述城市间迁出、迁入的,可以直接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车辆异地转籍登记,无需再到转出地车辆管理所交验车辆、提取纸质档案。
一、申请方式
(一)通过互联网服务平台(互联网网站www.122.gov.cn,“交管12123”手机APP)提出申请;
(二)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车辆异地转籍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机动车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办理机动车转籍所需提交的资料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车辆异地转籍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机动车属于2人以上共有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其中夫妻双方共有的,可以提交《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五)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转籍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被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通过互联网平台申请的办理流程
机动车所有人通过互联网平台提出申请车辆异地转籍登记的,应认真阅读“业务须知”,确认机动车是否符合转入地相关规定,按照提示录入申请信息,待收到受理通知后,携带规定资料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
四、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的办理流程
机动车所有人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车辆异地转籍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交验机动车,并交回原机动车行驶证、号牌。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确认机动车,确定新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五、补充说明
本便民措施仅适用于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异地转籍登记,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具有以下情形的,不适用本便民措施:
(一)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的;
(二)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情形。
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仍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执行。
附件:已推行机动车转籍档案资料电子化转递的城市名单
120个车辆转籍信息网上转递试点城市列表
省份 | 试点城市 | 数量(个) |
北京 | 北京 | 1 |
天津 | 天津 | 1 |
河北 | 石家庄、保定、廊坊 | 3 |
山西 | 太原、临汾 | 2 |
内蒙古 | 呼和浩特、乌兰察布 | 2 |
辽宁 | 沈阳、大连 | 2 |
吉林 | 长春、松原 | 2 |
黑龙江 | 哈尔滨、大庆、牡丹江 | 3 |
上海 | 上海 | 1 |
江苏 | 南京*、苏州*、泰州*、无锡、徐州、淮安、南通、盐城、宿迁 | 9 |
浙江 | 杭州*、宁波*、嘉兴*、湖州、绍兴、台州、温州、金华、衢州、丽水、舟山(全省) | 11 |
安徽 | 合肥、宣城、滁州 | 3 |
福建 | 福州、厦门、漳州 | 3 |
江西 | 南昌*、上饶*、景德镇、萍乡、九江、新余、鹰潭、赣州、吉安、宜春、抚州(全省) | 11 |
山东 | 济南、青岛、潍坊、临沂 | 4 |
河南 | 郑州、安阳、南阳 | 3 |
湖北 | 武汉、宜昌、黄石 | 3 |
湖南 | 长沙、株洲 | 2 |
广东 | 广州*、深圳*、东莞*、中山*、珠海、佛山、江门、肇庆、惠州、揭阳 | 10 |
广西 | 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防城港、钦州、贵港、玉林、百色、贺州、河池、来宾、崇左(全区) | 14 |
海南 | 海口、三亚 | 2 |
重庆 | 重庆* | 1 |
四川 | 成都、绵阳、自贡、攀枝花、凉山 | 5 |
贵州 | 贵阳、安顺、黔南州 | 3 |
云南 | 昆明、玉溪、曲靖、大理、德宏 | 5 |
西藏 | 拉萨 | 1 |
陕西 | 西安、榆林 | 2 |
甘肃 | 兰州、张掖 | 2 |
青海 | 西宁、海南州、海西州 | 3 |
宁夏 | 银川、石嘴山 | 2 |
新疆 | 乌鲁木齐、巴音郭楞、石河子、塔城 | 4 |
合计 | | 120 |
备注:表中标注“*”的城市为第一批15个试点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