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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网点代办公安交通管理业务工作规范

来源:交警支队???发布时间:2019-05-17

      

邮政网点代办公安交通管理业务工作规范

 

第一章   ........................................................................................ 1    

第二章 基本要求................................................................................... 2    

第三章 机动车业务代办....................................................................... 5    

第一节 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5    

第二节 补换领检验合格标志、六年以内免检车辆申领检验标志.... 7    

第三节 抵押、解除抵押登记......................................................... 8    

第四节 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 9    

第四章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代办........................................................ 10    

第一节 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10    

第二节 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13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 13    

第五章 道路交通违法协助自助处理............................................... 14    

第六章 互联网平台用户注册和变更............................................... 16    

第一节 互联网平台用户注册...................................................... 16    

第二节 互联网平台用户变更...................................................... 17    

第七章 其他规................................................................................. 18    

第八章 监督管理................................................................................. 20    

第九章 ....................................................................................... 2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公安“放管服”改革,提升交通管理服务便利化水平,规范邮政营业网点(以下简称“邮政网点”)代办公安交通管理业务(以下简称“代办业务”),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及邮政公司应当加强警邮合作,建立工作协调处置机制,推进建立覆盖城乡的服务网点,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开展业务,为群众提供规范、便民、高效的交通管理服务。

第三条 邮政网点受申请人委托后,可以代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机动车和驾驶证等相关业务资料,协助当事人自助处理道路交通违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相关业务资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办理。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邮政管理局、邮政分公司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代办业务邮政网点建设标准,建立网点验收、业务培训、日常监督、档案交接、信息系统运维等制度,并负责对邮政网点代办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直辖市、地市级邮政分公司负责布建辖区内代办业务的邮政网点,组织实施代办业务,开展代办人员业务培训。直辖市、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代办业务邮政网点的验收、业务办理和监督检查。

具备条件的县级邮政分公司可以组织实施辖区内邮政网点代办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和监督辖区内邮政网点的代办业务。

第五条 邮政网点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的警邮服务代办业务系统(以下简称“代办系统”)。代办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与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互联网平台”)对接。

各地已经自行研发的邮政代办业务系统应当满足邮政网点代办业务功能要求,可以逐步切换至统一的邮政代办系统。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邮政网点代办所属直辖市、地市级辖区的交管业务包括:

(一)机动车业务,包括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六年以内免检车辆申领检验标志,抵押、解除抵押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

(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包括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

(三)协助自助处理道路交通违法及代缴交通违法罚款。

(四)互联网平台用户窗口注册和变更。

邮政网点代办业务具体范围由直辖市、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求确定。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邮政网点代办业务运行情况,探索试点扩大代办业务范围,并报部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直辖市、地市级邮政分公司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城乡交管服务网点建设情况,合理规划、设立代办业务的邮政网点,重点在社区、城郊、农村地区、偏远地区设立代办业务网点。

直辖市、地市级邮政分公司可以推行邮政代办上门服务,积极创新邮政代办服务模式。

第八条 代办业务的邮政网点应当属于邮政分公司自营网点,并按照网点建设要求,规范设置代办区域、咨询台和服务窗口,配备办公设备及服务群众设施,设置统一的邮政代办标识,公示代办业务项目、所需材料、服务流程、资费标准和监督投诉渠道。

第九条 邮政网点开展代办业务前,直辖市、地市级邮政分公司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对符合邮政网点建设相关要求的,直辖市、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验收备案。

第十条 邮政网点应当设置领导岗、受理岗、档案岗。各岗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领导岗负责组织本邮政网点代办业务,落实本规范要求,监督管理代办业务实施等工作。

(二)受理岗负责审查业务申请资料,采集代办业务信息等工作。

(三)档案岗负责整理、核对、保管和移交相关申请资料等工作。

代办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兼任受理岗和档案岗。

第十一条 邮政网点应当根据岗位及业务需求配齐代办工作人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熟悉机动车和驾驶证管理相关规定,上岗前接受业务培训,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

第十二条 代办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与直辖市、地市级邮政分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应当包括不得泄露代办过程中获知的申请人及业务信息。

第十三条 直辖市、地市级邮政分公司应当对邮政网点代办工作人员开展上岗前业务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重点培训本规范规定资料审查要求、业务办理流程、信息系统操作、安全保密等内容。培训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直辖市、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交通管理业务办理中心(以下简称“网办中心”)配置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邮政网点代办业务以及运维保障互联网平台。有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网办中心。邮政分公司应当在网办中心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档案交接、证件寄递等工作。

直辖市、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网办中心配备相应的制证、缴费、打印等系统和设备,接入公安网、互联网,协助邮政分公司将邮政综合网接入网办中心,为邮政分公司派驻工作人员提供场所等便利。

第十五条 邮政网点应当使用代办系统,对代办过程中收集的申请资料实行电子化并上传网办中心。代办系统信息查询、上传、下载、修改等权限应当合理设置;电子化申请资料应当清晰完整、内容真实有效,与实物资料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邮政公司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短信提示等渠道,宣传告知邮政网点地址、代办业务范围、所需材料、相关资费标准等信息,结合业务开展机动车检验、驾驶证审验换证、交通违法处理等交通安全提示服务,引导群众就近办理交通管理业务。

鼓励在邮政网点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阵地,通过播放宣传教育片、设置宣传展板、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通过邮政服务平台推送交通安全知识、典型交通事故案例、交通安全预警等信息,并结合寄递业务发放交通安全宣传品和宣传资料

 

第三章 机动车业务代办

 

第一节 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邮政网点代办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业务的,应当审查以下申请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属于补换领行驶证的,还应当审查确认系统中存储的行驶证证件专用电子照片。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的,邮政网点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代办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业务:

(一)采集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手机号码、邮寄地址、邮政编码等信息,制作并打印《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加盖邮戳的《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由申请人签字。

(二)通过代办系统受理业务,采集申请资料电子信息,上传网办中心。

(三)收存申请资料,代收机动车牌证工本费;对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还应当收回原号牌、行驶证。

(四)将《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申请人;属于补换领号牌的,将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交申请人,并采集临时行驶车号牌电子信息上传网办中心。

(五)在受理业务后一日内,整理、复核申请资料,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移交网办中心;属于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还应当移交收回的原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对邮政网点代办的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业务,网办中心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办理:

(一)自收到邮政网点代办系统上传的业务信息之日起,在一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的,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以下简称“综合应用平台”)受理业务,制作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打印收费凭证,并交邮政人员寄递。

(二)自收到邮政网点移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在一日内核对业务信息和申请资料,将申请资料装订、归档,存入机动车档案;对补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告原证件作废;对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销毁收回的原号牌、行驶证,并将收回号牌销毁前后的照片上传至号牌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节 补换领检验合格标志、六年以内免检车辆申领检验标志

 

第二十条 邮政网点代办补换领检验合格标志、六年以内免检车辆申领检验标志业务的,应当审查以下申请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或者电子信息。

(三)属于申领免检车辆检验标志的,还应当确认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邮政网点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代办补换领检验合格标志、六年以内免检车辆申领检验标志业务:

(一)采集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手机号码、邮寄地址、邮政编码等信息,制作并打印《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加盖邮戳的《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由申请人签字。

(二)通过代办系统受理业务,采集申请资料电子信息,上传网办中心。

(三)收存申请资料,将《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申请人。

(四)在受理业务后一日内,复核、整理申请资料,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移交网办中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未实现电子化的,还应当移交凭证。

第二十二条 对邮政网点代办的补换领检验合格标志、六年以内免检车辆申领检验标志业务,网办中心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办理:

(一)自收到邮政网点代办系统上传的电子化资料之日起,在一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的,通过综合应用平台受理业务制作检验标志,将检验标志交邮政人员寄递。

(二)自收到邮政网点移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在一日内核对业务信息和申请资料,将申请资料装订、归档,保存两年。

 

第三节 抵押、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邮政网点代办抵押、解除抵押登记业务的,应当审查以下申请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属于抵押登记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的,邮政网点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代办抵押、解除抵押登记业务:

(一)采集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手机号码、邮寄地址、邮政编码等信息,制作并打印《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和加盖邮戳的《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由申请人签字。

(二)通过代办系统受理业务,采集申请资料电子信息,上传网办中心。

(三)收存《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申请资料;属于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收存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将《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申请人。

(五)在受理业务后一日内汇总、复核、整理申请资料,将《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移交网办中心;属于抵押登记的,还应当移交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对邮政网点代办的抵押、解除抵押登记业务,网办中心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办理:

(一)自收到邮政网点移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在一日内核对业务信息和申请资料;对符合规定的,通过综合应用平台受理业务,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邮政人员寄递给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经其授权同意的收件人。

(二)将申请资料装订、归档,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四节 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

 

第二十六条 邮政网点代办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业务的,应当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规定的,邮政网点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代办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业务:

(一)采集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制作并打印《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和加盖邮戳的《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由申请人签字。

(二)通过代办系统受理业务,采集申请资料电子信息,上传网办中心。

(三)收存《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

(四)将《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申请人。

(五)复核、整理申请资料,并将《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移交网办中心。

第二十八条 对邮政网点代办的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业务,网办中心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办理:

(一)自收到邮政网点代办系统上传的电子化申请资料之日起,在一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的,通过综合应用平台变更邮寄地址、邮政编码、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自收到邮政网点移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在一日内核对业务信息和申请资料,将资料装订、归档,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四章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代办

 

第一节 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邮政网点可以代办的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包括:遗失补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损毁换证、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和转入换证。

代办转入换证业务时,符合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规定的,应当合并代办。

代办申请遗失补证或者损毁换证时,符合期满换证或者超龄换证规定的,应当合并代办。

代办补换证业务时,机动车驾驶人住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合并代办。

第三十条 邮政网点代办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应当审查以下申请资料:

(一)机动车驾驶人身份证明。

(二)原机动车驾驶证,但属于遗失补证或者有效期满换证的除外。

(三)属于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还应当审查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或者电子信息。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邮政网点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代办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一)采集机动车驾驶人身份证明、手机号码、邮寄地址、邮政编码等信息以及机动车驾驶证证件相片,制作并打印《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和加盖邮戳的《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由申请人签字;属于转入换证的,还应当制作并打印《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交由申请人签字。

(二)通过代办系统受理业务,采集申请资料电子信息,上传网办中心。

(三)收存申请资料,代收机动车驾驶证工本费。属于期满换证或者损毁换证的,对申请人主动交回原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收回;对申请人未交回的,告知原机动车驾驶证不得继续使用,并录入代办系统;属于其他换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四)将《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申请人。

(五)在受理业务后一日内,复核、整理申请资料,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收回的原机动车驾驶证移交网办中心:属于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还应当移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已实现与医疗机构联网核查的除外;属于转入换证的,还应当移交《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

第三十二条 对邮政网点代办的补换领驾驶证业务,网办中心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办理:

(一)自收到邮政网点代办系统上传的电子申请资料之日起,在一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的,通过综合应用平台受理业务,制作驾驶证,打印机动车驾驶证工本费收费凭证,并交邮政人员寄递。

(二)自收到邮政网点移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在一日内核对业务信息和申请资料,将申请资料装订、归档,并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对办理期满换证、损毁换证业务时未交回的原机动车驾驶证,公告原证件作废。

 

第二节 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第三十三条 邮政网点可以代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

第三十四条 邮政网点代办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的,应当审查以下申请资料:

(一)机动车驾驶人身份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或者电子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的,邮政网点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代办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

(一)采集机动车驾驶人身份证明、手机号码等信息,打印加盖邮戳的《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由申请人签字。

(二)通过代办系统受理业务,采集申请资料电子信息,上传网办中心。

(三)打印体检回执,与《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一并交申请人。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

 

第三十六条 邮政网点代办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的,应当审查机动车驾驶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规定的,邮政网点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代办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业务:

(一)采集机动车驾驶人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制作并打印《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和加盖邮戳的《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由申请人签字。

(二)通过代办系统受理业务,采集申请资料电子信息,上传网办中心。

(三)将《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申请人。

(四)在受理业务后一日内,复核、整理申请资料,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移交网办中心。

第三十八条 对邮政网点代办的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业务,网办中心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办理:

(一)自收到邮政网点代办系统上传的电子申请资料之日起,在一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的,通过综合应用平台变更联系地址、邮政编码、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自收到邮政网点移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在一日内核对业务信息和申请资料,将申请资料装订、归档,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第五章 道路交通违法协助自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邮政网点可以协助当事人自助处理交通违法:

(一)机动车驾驶人已在互联网平台注册的。

(二)机动车已在互联网平台备案的。

(三)交通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但非本人机动车在备案前的应记分交通违法行为除外。

(四)自助处理后驾驶证累积记分未达到12分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撤销、吊销、注销、停止使用、逾期未换证、逾期未审验、扣押、扣留、注销可恢复、暂扣、转出等状态的。

(六)机动车不属于转出、停驶、注销、嫌疑车、暂扣、事故逃逸等状态的。

(七)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邮政网点协助自助处理交通违法的,应当在服务窗口使用身份证阅读器读取当事人身份证信息并核对,对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提示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寄递《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寄递。

第四十一条 对选择寄递《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网办中心应当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流程处罚决定书》,并交邮政人员寄递。

第四十二条 邮政网点应当主动提示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互联网平台自助缴纳交通违法罚款,或者委托邮政网点代缴交通违法罚款。

邮政网点代缴交通违法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寄递罚款收据,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寄递,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代收的交通违法罚款缴纳至本地财政部门。

 

第六章 互联网平台用户注册和变更

 

第一节 互联网平台用户注册

 

第四十三条 邮政网点可以代办申请人为个人用户的互联网平台用户注册业务。

互联网平台用户注册业务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本人提出代办申请。

第四十四条 邮政网点代办互联网平台用户注册业务的,应当审查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的,邮政网点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代办互联网平台用户注册业务:

(一)采集申请人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制作并打印《互联网个人用户注册/变更申请表》和加盖邮戳的《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由申请人签字。

(二)通过代办系统受理业务,采集申请资料电子信息,上传网办中心。

(三)将《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申请人。

(四)在受理业务后一日内,复核、整理申请资料,与《互联网个人用户注册/变更申请表》一并移交网办中心。

第四十六条 网办中心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办理互联网平台用户注册业务:

(一)自收到申请人电子申请资料之日起,在一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通过互联网平台予以注册,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规定的,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原因。

(二)自收到邮政网点移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在一日内核对业务信息和申请资料,将申请资料装订、归档,并存入档案。

 

第二节 互联网平台用户变更

 

第四十七条 邮政网点可以代办申请人为个人用户的互联网平台用户变更业务包括:变更手机号码、互联网注册用户转窗口注册用户、备案非本人机动车业务。

互联网平台用户变更业务应当由本人提出代办申请。

第四十八条 邮政网点代办互联网平台用户变更业务的,应当审查申请人身份证明;属于备案非本人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备案机动车的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行驶证。

第四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的,邮政网点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代办互联网平台用户变更业务:

(一)采集申请人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制作并打印《互联网个人用户注册/变更申请表》和加盖邮戳的《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由申请人签字。

(二)通过代办系统受理业务,采集申请资料电子信息,上传网办中心。

(三)将《邮政代办业务委托书》交申请人。

第五十条 对邮政网点代办的互联网平台用户变更业务,网办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电子申请资料之日起,在一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变更,并短信告知用户办理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过短信告知用户不予变更的原因。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邮政网点在代办机动车业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代办,并告知申请人原因: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机动车属于转出、被盗抢、停驶、嫌疑车、扣留、达到报废标准、注销、事故逃逸等状态的。

(三)申请补换领号牌时,机动车所有人在一年内已办理补换领号牌业务的。

(四)申请解除抵押登记时,机动车属于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解除抵押的。

(五)申请抵押、解除抵押登记时,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的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到车辆管理所核查后办理。

第五十二条 邮政网点在代办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代办,并告知申请人原因: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驾驶证属于逾期未审验、扣押、扣留、暂扣、注销、注销可恢复、吊销、撤销、停止使用、记满12分等状态的。

(三)申请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时,驾驶人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的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到车辆管理所核查后办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核邮政网点代办业务时,对发现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互联网平台向邮政网点反馈不予办理结果及原因。

邮政网点收到反馈后,应当在一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代办原因。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按规定补齐相关资料;对终止代办的,退还相关资料及费用。

第五十四条 邮政网点应当安排专门人员领取、保管临时行驶车号牌,移交收回的机动车牌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对因保管不当、打印错误等原因导致临时行驶车号牌损毁的,通过邮政代办系统申报核销,并移交网办中心销毁;对因保管、移交不当等原因导致机动车牌证或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邮政网点应当出具加盖所属邮政分公司公章的遗失说明,通过邮政代办系统申报核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核销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进行核实;对遗失的机动车牌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公告作废。

第五十五条 邮政网点应当在代办业务后一日内,通过系统打印申请资料交接清单,将申请资料装入专用封套,并于次日送达网办中心,偏远地区应当在三日内送达。

直辖市、地市级邮政分公司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牌证、法律文书、财政收费凭证起,在一日内寄出。

第五十六条 邮政网点代办业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规定的收费标准代收机动车牌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工本费,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代办服务费用,不得以业务代办名义设置强制性消费项目。

邮政网点代办业务的邮寄费用标准应当根据成本核算,鼓励略低于市场价格,并向社会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代办业务的邮寄费用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落实财政预算资金保障。

第五十七条 对非本人申请代办的,邮政网点还应当审查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采集并上传身份证明等相关申请资料电子信息,并将委托书随申请资料一并移交网办中心存档。

第五十八条 邮政网点开展上门代办服务的,应当使用移动终端实现申请人身份核验及现场照片采集,按本规范规定的业务流程和要求开展代办业务。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及邮政分公司应当积极协商卫生健康部门,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在邮政网点提供机动车驾驶人远程体检服务或者就近设立体检站点,便利群众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协商财政、税务、银保监等部门,在邮政网点提供规费、交通违法罚款、车辆购置税、保险等缴纳购置服务,便利群众办理机动车业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以下邮政网点代办业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一)场所窗口建设、岗位设置、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业务申请资料整理、保存、移交、邮递等管理情况。

(三)临时行驶车号牌申领、保管、打印、发放等管理情况。

(四)上传的申请资料电子信息质量。

(五)群众业务咨询、投诉举报、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

(六)本规范规定的其他工作要求落实情况。

第六十一条 邮政分公司应当对以下邮政网点代办业务情况进行管理:

(一)场所窗口建设、岗位设置、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邮政网点业务代办秩序。

(三)代办系统运行使用、业务授权、日常操作等情况。

(四)收费规定执行情况。

(五)群众业务咨询、投诉举报、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

(六)本规范规定的其他工作要求落实情况。

第六十二条 对邮政网点代办业务的监督管理应当通过档案抽查、业务回访、数据分析、实地检查、网点巡查等方式进行,并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每日抽查的代办业务档案资料,应当不少于百分之一。

(二)每周回访抽查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财政收费凭证等代办资料寄递情况,应当不少于百分之三。

(三)每月应当对全部代办业务数据开展研判分析。

(四)每季度对代办业务邮政网点的实地检查,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十。

(五)每年对代办业务邮政网点的巡查,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六十。

第六十三条 邮政网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代办业务,并督促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终止其代办业务:

(一)场所管理不到位,秩序混乱的。

(二)场地、设施不符合要求,影响业务正常办理的。

(三)代办系统运行使用管理不规范的。

(四)未及时寄递或者寄递过程中丢失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虚假宣传,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无正当理由,推诿拒绝代办业务的。

(七)将申请人委托的业务再次委托其他部门或者个人办理的。

(八)经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合格的。

第六十四条 邮政网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代办业务,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提供虚假资料凭证代办业务的。

(二)违规使用互联网平台或者代办系统,窃取、篡改、伪造数据的。

(三)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

(四)违规收费、强制收取服务费、强制推销有偿服务的。

(五)抬高邮递费用或垄断邮递价格的。

(六)以欺骗、敲诈等方式向申请人索取财物的。

(七)有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实现邮政网点备案的。

第六十五条 邮政网点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因其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邮政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暂停或者终止代办业务的邮政网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中所称“三日”“一日”等均指工作日。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中所称“三日内”“一日内”等均包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