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成顺诚(四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利平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金盾公寓6号楼1-1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5F
当事人二:喻永元
身份证号码:500382********8363
联系电话: 159********173
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肖家镇中山村5组62号
当事人三:黄理廷
身份证号码:45273********16
联系电话: 152********313
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科园西二路1号10栋3-405号
根据湖南省移交的问题线索,本机关依法对成顺诚(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涉嫌未按技术标准施工一案予以立案调查,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4〕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说明,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成顺诚(四川)建设有限公司2024年6月4中标衡阳县石市镇井陂、石市堰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中标金额壹仟贰佰陆拾伍万捌仟陆佰壹拾玖元陆角贰分(?12658619.62元)。7月8日,项目开工建设。12月8日,本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成顺诚(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将原水闸拆除的块石未经检验直接用于石市堰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省水利厅办公室《雷速体育,雷速直播移送相关问题线索的函》。
2.对浙江昊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昌平调查问询制作的《调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各一份。
3.对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永州分公司检测员李帅、湖南楚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责人雷秀海调查问询制作的《调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各一份。
4.《勘验笔录》、《勘验图》各一份。
5.现场拍摄图片9份。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成顺诚(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将原水闸拆除的块石未经检验直接用于石市堰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湖南楚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用于衡阳县石市堰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块石《检测报告》(该《报告》认定已用于衡阳县石市堰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块石指标结论符合设计要求),及截止调查终结为止未发生水利质量安全问题,成顺诚(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本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综合考量,现对成顺诚(四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喻永元、项目技术负责人黄理廷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成顺诚(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处壹拾万元(?100000元)罚款。
2.对成顺诚(四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喻永元按照单位罚款数额的5%罚款,即伍仟元(?5000元)罚款。
3.对成顺诚(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黄理廷按照单位罚款数额的5%罚款,即伍仟元(?5000元)罚款。
上述罚款,当事人成顺诚(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喻永元、黄理廷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衡水罚字〔2024〕4号)之日起15日内到衡阳市工商银行华新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名称: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502802902490988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衡水罚字〔2024〕4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雷速体育,雷速直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衡水罚字〔2024〕4号)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衡阳市水利局
2025年 5月29日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单元工程(工序)等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应当有检查记录或者检测报告,并有专人签字,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单元工程(工序)等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时纠正,未造成水利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七、《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